岳玲利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意见书
来源:岳玲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7
浏览量:746

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辩护人,现依据我已知的本案材料,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请贵院依法对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我们认为目前的证据是不足以认定余某构成犯罪的: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同时对于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㈠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的规定,交通警察大队在以下两个方面违反程序:

首先,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办案民案签名或盖章。只有电脑打印的字体。

其次,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导致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

㈡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是不合法、不公正,遗漏了主要事实的同时,又错误认定了主要事实。

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㈢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㈢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要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但从本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其论述的“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余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的道路上行驶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过错行为所致;……”没有进行必须的分析。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遗漏了主要事实:

除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外,还违反了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事故地点是西临快速干道(斜口街办岳沟村六组前路段),对于非机动车是否禁止进入快速干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的规定,非机动车亦是禁止进入快速干道的。本案中,胡某将非机动车驶入快速干道,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⒉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超速没有事实依据:

余某当时的车速交警部门认定为39公里/小时,假设39公里/小时成立,那么,余某是否超速?交警部门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是错误的,因为:

余某的车辆在快速干道上行驶,应当适用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㈡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㈢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从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当天能见度的证据显示,又如何认定余某超速?

⒊一方面,胡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入西临快速干道,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胡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定。另一方面,余某是否违法驾驶尚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余某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二、本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赔付,余某态度积极。基于此,受害人对余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余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亦请求检察院给予余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故,敬请贵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给余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辩护律师: 岳玲利      

                                 2012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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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岳玲利
  • 执业律所: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52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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